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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黃憲章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94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