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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志強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清(VUONG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35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9,43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訴外人陳怡茹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原告因而支付132,391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未進路口前,看到有機車就立即停下,惟訴外人陳怡茹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突然看見對方從我右側騎出來,我見狀立即煞車,接著我就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倘被告依規定於閃紅燈路口先停再騎,訴外人陳怡茹當無可能看到被告從右側騎出,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應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應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致訴外人陳怡茹自摔受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怡茹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怡茹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陳怡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