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陳技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9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99%,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113年6月12日至120年6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5%計算,若逾期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99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即1.99%)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又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貸款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30,1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就本件債務仍有爭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