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楊濠銘
被 告 尤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96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1,47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00,45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700,457元(含工資41,1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629,000元、拖吊費用4,3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1,100元、烤漆26,000元、拖吊費用4,375元,合計共134,396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7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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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000×0.369=232,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000-232,101=396,899
第2年折舊值 396,899×0.369=146,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899-146,456=250,443
第3年折舊值 250,443×0.369=9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443-92,413=158,030
第4年折舊值 158,030×0.369=58,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030-58,313=99,717
第5年折舊值 99,717×0.369=36,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717-36,796=62,92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21-0=62,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