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慶人
林寶玟
林秋貴
林淑娟
林慶昌
林淑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洪東寶
訴訟代理人 黃立翰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昌新臺幣210,9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人新臺幣6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玟新臺幣6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貴新臺幣6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6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美新臺幣6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慶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01元為原告林慶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慶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6元為原告林慶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林寶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6元為原告林寶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林秋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7元為原告林秋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林淑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7元為原告林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林淑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7元為原告林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劉麗雲(下稱被害人),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6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林慶昌: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6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35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原告林慶人、林寶玟、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昌1,360,586元,原告林慶人、林寶玟、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林慶昌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3,586元、喪葬費用357,000元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福德禮儀社府治喪明細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林慶昌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因被害人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此無法彌補之後果,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並未過當,均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林慶昌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60,586元(計算式:3,586+357,000+1,000,000=1,360,586),原告林慶人、林寶玟、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每人得請求金額為100萬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高達7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被告之疏失應為肇事主因,而非肇事次因等語,被告則辯稱:就肇事責任部分,由法院判斷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其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A車行駛之時間、行駛距離等跡證後,換算被告之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足見被告已逾規定之速限50公里非少,且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被害人係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於迴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來往車輛,逕自橫向穿越對向車道,未禮讓被告A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此亦經上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在卷,堪認被害人疏失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上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仍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上揭陳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等語,不足為採。
㈤依上所述,被害人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林慶昌1,360,586元、原告林慶人、林寶玟、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每人各100萬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林慶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44,234元(計算式:1,360,586×40%=544,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慶人、林寶玟、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每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40萬元)。又原告自承渠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且同意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其中原告林慶人、林寶玟各扣除333,334 元,其餘原告各扣除333,333 元,本院卷第70頁),則於扣除後,原告林慶昌得請求金額為210,901元,原告林慶人、林寶玟得請求金額各為66,666元,原告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得請求金額各為66,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昌210,901元,原告林慶人、林寶玟各66,666元,原告林秋貴、林淑娟、林淑美各66,66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