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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劉麗娟即宇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麗娟即宇雄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規格強度175,數量35單位,單價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預拌混凝土商品,嗣分別又於同月20日及同年4月1日訂購規格強度210,單價2,800元,數量各9.5及4單位之預拌混凝土商品(下合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商品),總計為132,300元。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約明被告應於每月25日支付貨款10,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將系爭預拌混凝土商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拒不給付貨款與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結帳單、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預拌混凝土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132,300元之價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屆期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