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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邱耀鋒即宸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耀鋒即宸鋒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政府保障中小企業政策而分為1,600,000元信保基金及400,000元自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照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至本件截息日為1.74%+5.85%=7.59%),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以如附表所示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各自114年4月18日及同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1個月50,000元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本金7.59%逾期日數365日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本金7.59%逾期日數365日20%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85,651元
自114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
7.59%

自114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7.59%

2
81,666元
自11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7.59%
自114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
7.59%
合計
467,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