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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上開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