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上開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