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陳玉綨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泰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南灣路122號前,適訴外人曾子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張尹宣,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停等紅燈,訴外人廖琇伶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即B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時速約100公里),因而不慎先衝撞停等紅燈之B車,B車受撞擊後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含工資51,391元、烤漆25,811元及零件542,79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並無系爭車輛事發前後之比較照片,無法看出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或是系爭事故前即已存之瑕疵,縱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零件費用亦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0,000元等事,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勘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5-14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從後方撞擊前方之B車,B車再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堪以認定,此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112偵11359卷第20-21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廖琇伶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經南灣路112號前時,因紅燈而於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感覺到車子有晃動,下車查看後發現遭B車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及右側遭對方追撞,車損情形為右側車門及車門底部破損、後車輪輪框變形、右後排氣管變形、後保險桿遭撞裂、葉子板變形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30、130、135頁),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堪以認定。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3-43頁),其維修項目亦與上開損害大致相符,且有勘車照片得以參照(本院卷第17-24頁),審酌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日期相鄰,堪信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訛,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4,280元(計算式:542,798元1/10≒5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131,482元(計算式:零件54,280元+工資51,391元+烤漆25,811元=131,482元),逾此範圍,勉難允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3日起(本院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