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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管莉瑛  
            管業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管業平應就被繼承人管蔡桂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管業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管蔡桂葉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請准原告代位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243、244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分割管蔡桂葉之遺產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管業平前與訴外人林芳葶對原告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202,3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管蔡桂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下稱系爭遺產),管業平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管蔡桂葉繼承人雖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管業平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管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管業平應就被繼承人管蔡桂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管業平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係因原告與管業平之債務關係所生,被告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裁定附表所列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存存款及定存存款均已辦理繼承而完成分配,非本件可供分割之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管業平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管業平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管蔡桂葉之遺產,又尚餘系爭遺產未經分割,渠等就系爭遺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4、187-260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潮登字第77900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字第114004906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6448號函、屏東縣恆春鎮農會114年7月11日恆農信字第1140003395號函暨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53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7月24日合金潮州字第114000246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36、39-87、93-103、107、113-115、133-16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管業平對系爭遺產訴請分割: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管業平近年無充足財產足以償還債務,而管業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管蔡桂葉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管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此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併請求被告及管業平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得予准許。至被告所稱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已經原告更正而剔除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疇,併以敘明。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管業平分得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管業平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應按管業平、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管業平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管業平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管業平)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管蔡桂葉遺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5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3㎡)
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5㎡)
公同共有1/1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47地號土地)(面積704㎡)
13458/115971
5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公同共有1/1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8元
7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2,310元
8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618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1,3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管莉瑛
1/3
1/3
2
被告管業正
1/3
1/3
3
被代位人管業平
1/3
1/3(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