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稘家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賴稘家分割其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然不但未陳報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經本院調齊相關資料後,以民國113年12月14日屏院昭潮民寅113潮補字第151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開函文於同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於114年1月7日閱卷,卻迄未補正而逾期至今,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