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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鍾敏雄  


被      告  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13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4,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6.9K北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其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慧所有,由訴外人鄭凱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24,013元(含工資費用14,650元、烤漆費用17,725元、零件費用91,6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維修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1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被告不否認應由其負肇事責任,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維修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就維修金額,有何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空言金額過高,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按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經債務人同意始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