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博程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胡博程即被繼承人古丁祥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胡博程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