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林冠佑  
法定代理人  林幸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佑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佑如以新臺幣94,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林冠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追加被告林幸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核其所為,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幸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冠佑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7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林幸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33巷(下稱恆西路33巷)由東往西直行,至恆西路33巷與恆南路117巷(下稱恆南路11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陳紀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恆南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75元(含工資費用88,907元及零件費用264,16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林冠佑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林冠佑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幸斌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冠佑則以:不爭執過失責任,然陳紀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主因或至少應負相同程度之過失責任。本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就路權之優先順序認定有違誤,被告車輛所在之恆西路33巷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屬雙向二車道,而系爭車輛所在之恆南路117巷則無標誌、標線且路幅狹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優於少線道之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幸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75元(含工資費用88,907元及零件費用264,16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7-5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林冠佑未依上開規定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林冠佑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其請求,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冠佑為00年0月00日生,又其父母於109年3月11日離婚,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人,原協議由父親即林幸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嗣於110年7月15日重新協議由訴外人即其母親王燕春,再於114年10月22日改由林幸斌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4頁),是以,於系爭事故之時,林冠佑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燕春,則原告向林幸斌請求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自無所據。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2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日,已使用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478元(計算式如附件),則維修費用應為316,38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8,907元+零件費用227,478元=316,385元)。
 ㈤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查,系爭車輛所行經之恆南路117巷為無劃設分向線之巷路,而被告車輛則係騎乘於恆西路33巷乃係劃設有雙黃線之雙向巷路之情,有系爭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4頁),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應有違誤,先予敘明。而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於少線道至系爭交岔路口,應優先禮讓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後方為續行,陳紀樺捨此不為,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其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林冠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陳紀樺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減為94,916元(計算式:316,385元×30%≒9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⒉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定林冠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慢」字、設反射鏡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林冠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恆西路33巷為劃設有雙黃線之雙向巷路,恆南路117巷則為無劃設分向線之巷路,是其鑑定意見,亦難以採,併以敘明。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2月3日起(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林冠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含向林幸斌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冠佑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冠佑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4,168÷(5+1)≒44,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168-44,028) ×1/5×(0+10/12)≒36,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168-36,690=227,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