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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席光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席光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以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指數1.72%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幅度則不變,目前則為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2日,即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分期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8、81-9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