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楊紋卉
被 告 陳美君即陳金妹
劉新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翠屏
劉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新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君即陳金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美君積欠其款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362號債權憑證,且迄今均尚未清償。經調取被告陳美君相關資料,發現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間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新龍,致原告於110年度司執字第4377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認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4年9月20日至今已逾20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義,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被告等應就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僅至94年9月20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陳美君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被告等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恐害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代位請求被告劉新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新龍雖提出其於114年8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的書狀,然該書狀係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非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該書狀自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其於114年11月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其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劉新龍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新龍:
確有借予款項予被告陳美君,會設定100萬元,是因為被告陳美君提供共同設定擔保之建築物即屏東縣○○鄉○○路00號為國宅,其上有法定抵押權,無法另外設定抵押權,因實質的擔保物減少,故借予陳美君的款項減少,然因抵押權設定已快完成了,重新辦理也較麻煩,遂仍設定100萬元,惟嗣後被告陳美君亦有金錢的需求,是以被告劉新龍,借予被告陳美君的款項,除原先同意的60萬元,增加至65萬元,被告間係因擔保物實際價值減損,故只能減少借款金額,未辦理變更正確抵押權內容設定僅係雙方約定之便宜方法。再者,被告劉新龍於114年8月11日即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已有中斷時效,系爭抵押權時效並未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美君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惠民執己字第99司執31362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陳美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新龍,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仍存在,恐將致害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劉新龍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劉新龍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劉新龍抗辯其與被告陳美君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存摺及被告陳美君簽收的領據為證(見本院卷118至120頁),而該領據分別為陳美君於94年4月25日與同年5月18日所簽立,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的時間相近,而被告劉新龍亦於前開日期前有提領款項的情事,亦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告雖稱領據的時間晚於系爭抵押權的設定,否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然一般民間的借款,於先設定後再交付款項,亦時有所聞,礙難以此即謂並無債權債務的存在。再者,原告主張該領據無法證明為被告劉新龍交付款項等語,按若非由被告劉新龍交付款項予被告陳美君,其當無可能持有此領據,況被告陳美君亦於簽發領據之時間,簽發同額之本票,被告劉新龍亦持有該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114司拍字第182號卷),足認被告劉新龍辯稱其有借款予被告陳美君一節為真正。末按,抵押權所設定的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被告劉新龍實際僅借款65萬元,然設定的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亦常所見,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業如上述,礙難以擔保金額與實際借款不符,即謂無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成立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間之借款,依抵押權設定書所載,清償日期為94年9月20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109年9月20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是民法第145條第1項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民法第880 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準此,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後,如抵押權人於該時效完成之後,再於5年之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始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固已於109年9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自時效完成時起,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於114年9月20日始行屆滿。被告劉新龍雖抗辯其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認有時效中斷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0日已時效完成,依上開說明,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其於114年8月12日係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此有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卷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收文戳章及上開裁定可稽(見上開司拍卷),而於114年11月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783號卷可稽,則被告劉新龍聲請強制執行的時間,已逾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劉新龍,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認不論是否已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均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係表示:「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等語,係在說明於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參與該強制執行的程序時,即可認有中斷時效,此前提仍係抵押權人有為強制執行的行為,然本件被告劉新龍其於114年8月12日的聲請狀,係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已然說明,是被告劉新龍所為的聲請,顯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時效中斷,需為強制執行的要件有悖,是系爭抵押權自無時效中斷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為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新龍僅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則編號2之抵押物被告劉新龍未為任何行為,顯已因時效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㈤、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陳美君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美君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陳美君之債權人,於陳美君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而有妨害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而代位陳美君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美君請求被告劉新龍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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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94年、屏恒字第015860號 2.登記日期:94年3月29日 3.權利人:劉新龍 4.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正 5.清償日期:94年9月20日 6.利息(率):無 7.遲延利息(率):無 8.違約金:每月逾期百分之3計算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妹 10.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1.證明書字號:094恒他字第000227號 12.設定義務人:陳金妹 13.共同擔保地號:高士段0000-0000 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