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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優肯家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俐  
訴訟代理人  蘇德彬  
被      告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訂金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