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黃靜茹、徐良一
被 告 湯德和
湯美雪
湯美雲
湯美惠
湯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湯先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湯美雪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登記日期114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德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45,179元及利息、現金卡款82,79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湯德和之父即被繼承人湯先能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湯德和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合意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湯美雪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湯德和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湯德和不啻將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美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德和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就此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遺產分割登記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被告湯德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294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湯德和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被繼承人湯先能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湯德和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湯美雪,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湯美雪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4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等就湯先能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應予以撤銷,並並請求被告湯美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339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土地72.91㎡×3,400元/㎡+房屋現值148,800元)×1/5=79,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溢繳4,290元,應予退還),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湯先能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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