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江建憲
被 告 陳麗寬
陳黃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黃心應給付陳麗寬新臺幣68,19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黃心如以新臺幣68,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麗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東泰信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並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88元,分24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月19日起,每月繳納4,262元,東泰信企業社並已將上揭對被告陳麗寬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陳麗寬自113年9月19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第8條約定,其期限利益已喪失,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麗寬尚積欠原告68,1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即被告陳麗寬應給付原告6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並賠償督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告陳麗寬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㈡而被告陳麗寬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日贈與(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被告陳黃心(被告陳麗寬之母),並於同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黃心(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陳黃心復於114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俊睿,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陳麗寬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陳黃心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款項(合計出賣價格為1,891,150元)自屬不當得利,被告陳麗寬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黃心返還,然被告陳麗寬怠於行使,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麗寬對於被告陳黃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黃心應給付陳麗寬68,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然有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被告沒有給付的能力、被告2 人均有身心障礙,另被告陳麗寬雖有收入,但斷斷續續,收入多少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網路申請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麗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陳麗寬之收入不穩定,並無清償能力等語,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麗寬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被告陳麗寬於113年度固有收入合計145,2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102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是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被告陳麗寬之收入已無餘額可資清償,另其名下固有西元1996年份之國瑞牌汽車1 部,然車齡已約29年,應僅餘殘值,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是被告陳麗寬於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或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權,應堪認定。然被告陳麗寬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黃心,客觀上自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原告撤銷,則被告陳黃心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款項(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合計出賣價格為1,891,15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陳麗寬受有損害,被告陳麗寬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黃心返還出賣之款項,然因被告陳麗寬怠於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麗寬對於被告陳黃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請求代位受領,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4日),本院認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開辯稱渠等均無清償能力等語,並不影響原告上揭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及行使,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黃心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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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