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許仙花
訴訟代理人 謝順風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物(詳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43,142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送貨單、飼料應收帳款月份彙總對帳單等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