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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洪新輝  
            陳新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俊  
原      告  陳韋助  
            鍾顯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鳳娥  
原      告  邱重嘉  
被      告  陳玉桂  
            潘義妹  
            陳怡萍  
            陳忠和  
            陳忠順  
            陳榮霖  
            陳怡婷  
            陳銘堃  
            陳秀香  
            陳秀鳳  
            陳杏卿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義妹、陳怡萍、陳怡婷、陳忠和、陳忠順、陳玉桂、陳榮霖應將被繼承人陳明來所遺設定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銘堃、陳秀香、陳秀鳳、陳杏卿、陳秀錦應就被繼承人陳森郎所遺設定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327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除原告鍾顯章以外之原告,及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鍾顯章之聲請(本院卷第3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陳明來及陳森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為民國51年5月26日至56年5月26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陳明來於73年8月22日死亡,斯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被告陳玉桂、潘義妹、陳怡萍、陳怡婷、陳忠和、陳忠順、陳榮霖(下稱被告陳玉桂等人)為陳明來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陳森郎則於82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銘堃、陳秀香、陳秀鳳、陳杏卿、陳秀錦(下稱被告陳銘堃等人)為陳森郎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忠順:伊代表陳玉桂、陳怡婷(按:應為陳怡萍)、陳怡婷、陳忠和及陳榮霖。原告先人因向陳明來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陳明來已辭世多年,伊等亦不願再請求返還借款,並願意配合塗銷登記,但不願給付任何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陳明來於73年8月22日死亡,被告陳玉桂等人為陳明來之繼承人;陳森郎於82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銘堃等人為陳森郎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陳森郎及陳明來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表、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33-123、127、131-140、157、169、171、183-187、211-2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未定清償日期,而存續期間登載至56年5月26日,得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清償日期應不晚於此日,則以此日計算,至71年5月26日即屆滿15年,債權請求權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76年5月26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陳森郎或陳明來之繼承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查,陳明來早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死亡,被告陳玉桂等人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桂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明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而陳森郎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已然消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堃等人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能塗銷登記之情事,併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方為涉訟,其等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來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51年
字號:屏恒字第00049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51年8月2日
權利人:陳明來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51年5月26日至56年5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51屏恒字第000284號
設定義務人:鍾乙春
共同擔保地號:滿林段548 606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森郎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1年
字號:屏恒字第00049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51年8月2日
權利人:陳森郎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51年5月26日至56年5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51屏恒字第000284號
設定義務人:鍾乙春
共同擔保地號:滿林段548 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