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蘇峰慶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新臺幣38,169元,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潘淑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得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9月19日對被告蘇峰慶受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4年9月8日113屏金職未字第389號函、系爭分配表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考(潮簡卷第13-17頁、113司執7946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潘淑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擔保之債務已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完畢,被告對潘淑娟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稱潘淑娟是到訴外人台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借款,則潘淑娟應係台信公司借款而非被告,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自不成立。退萬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6%,遠高於一般利息及違約金行情,實屬過高而請求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受分配之抵押債權30萬元、利息2,651元及違約金38,170元,合計340,821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係於111年10月17日,潘淑娟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於翌日即18日設定第二順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所涉及之債權均不同。而該筆借款乃潘淑娟委託台信公司(即前身經解散之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代辦民間借貸,台信公司方媒合被告與潘淑娟借貸,借款30萬元並經潘淑娟當場清點無誤,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存在。又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金為「逾清償日期每佰日日息一角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36.5%,而系爭執行事件僅以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且無列入週年利率36.5%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利債務人或其他原告在內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潘淑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10月17日屏潮跨字第1711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潮簡卷第89-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或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甚或其違約金過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已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民事執行事件清償完畢:
⒈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名義為其設定於訴外人湯潘秀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上之2筆抵押權,其中1筆為潘淑娟及湯潘秀琴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債務,另1筆則為潘淑娟及湯潘秀琴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債務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借貸契約書可證(113訴721卷第121-134頁)。次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可知(本院卷第89-94、140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則係為潘淑娟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之30萬元債務,是比較兩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日期不同外,本件借款人僅為潘淑娟一人,亦與前開2筆為潘淑娟及湯潘秀琴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已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民事執行事件清償完畢,自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潘淑娟既已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何以111年10月17日需再借款30萬元,足見3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債權,僅是被告企圖牟取重利而故意於事後更改日期,設定不同抵押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債務人潘淑娟本人辦理,其登記申請書上亦經債務人潘淑娟簽名及蓋章等情,乃觀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果以原告主張為真,何以債務人自願承擔虛假之債務而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理,是原告空口為辯,洵難採信。
㈡被告與潘淑娟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並有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113司執7946卷第68-72頁),核與被告提出蓋有潘淑娟指印、印章及簽名之簽收證明書,和潘淑娟於借貸當日,親自簽收借款30萬元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則被告與潘淑娟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潘淑娟應係向台信公司借款而非被告,然依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嘉珮於另案到庭證稱:潘淑娟還有拿自己的房子出來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借款,金主應該是蘇峰慶,設定抵押權的房子應該是在萬巒。借貸契約書版本都是金主蘇峰慶自己的版本,台信公司沒有在放款的,台信公司是有收服務費等語(113訴721卷第207、208頁),此節核與卷附潘淑娟與台信公司約定之委辦貸款協議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6頁),足證並非台信公司提供價金借貸予潘淑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始終存於被告與潘淑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無足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逾清償日期以每佰元日息一角即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作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再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除違約金外,亦另定有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遲延利息,佐以原告自陳:潘淑娟未履行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受之損害為未履行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等語,足見被告因潘淑娟遲延清償借款,除違約金外,僅生有利息損失,並無其他損害,而被告已可收取借款期間之利息,而逾期清償之遲延利息更已約定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暴利,倘再課予違約金給付義務,應屬過苛,難為公允,是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衡平。被告雖辯稱系爭分配表僅以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且無列入週年利率36.5%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利潘淑娟及其他債權人等語,然週年利率36%亦屬暴利,與週年利率36.5%並無二致,而果以系爭分配表未列入遲延利息,亦屬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之問題,與違約金酌減乃屬二事,更遑論遲延利息亦為暴利,是被告所辯,礙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應酌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38,169元(即超過違約金1元)部分,應予剔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