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瑞慈、吳俊緯即吳正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蔣瑞慈、吳俊緯即吳正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9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87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