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榮志即黃自成之繼承人
黃榮法即黃自成之繼承人
黃美齡即黃自成之繼承人
黃湘芸即黃自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自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自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3,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信智前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自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黃自成業於113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黃自成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自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自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