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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劉奕甫  
被      告  徐順水  

            徐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順水積欠醫療費用,被告徐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訴請徐榮就徐順水與原告間之醫療費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徐榮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而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切結書涉訟時,皆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卷第31、37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自難認本院為被告住所地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雄院。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