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旭霆
鄭世彬
被 告 黃繡靜即立新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文昌(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於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陳文昌無照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疏未注意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陳文昌竟貿然起駛迴轉,適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晴雯,下稱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含烤漆)新臺幣(下同)54,700元、零件費用64,474元,合計119,17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陳文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陳文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陳文昌係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職務,其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建邦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文昌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5日屏警交字第114902374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陳文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貿然起駛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陳文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陳文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且於運送瓦斯途中發生車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結帳工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4,474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74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5,446元(即工資費用(含烤漆)54,700元+零件費用10,746元=65,4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文昌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林建邦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林建邦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林建邦之與有過失(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446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812元(65,446×70%=45,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474÷(5+1)=10,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64,474-10,746)/5×5=53,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474-53,728=10,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