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67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6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害。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5%×4年=50,000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