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宋陳足仔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6,1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5元,及其中本金99,975元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2年1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另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及執行費用800元由債務人負擔。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4年5月2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501,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96,100元【計算式:501,389×5%×(3+10/12)=9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6,1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