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名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9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㈡、提出分別記載工資、零件金額之維修費用單據。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