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吉祥即李湘羚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3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2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4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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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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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