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勇信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惟被告李勇信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6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如有中斷原告請求權時效之事實,請具狀陳報其中斷事由及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