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隆文
蘇春蘭
蘇韋菱
被代位人 蘇隆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蘇隆生訴請就被繼承人蘇鄧暖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其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21,20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被代位人蘇隆生應繼分比例1/4計算,應為230,302元(計算式:921,208元1/4=230,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原告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7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蘇鄧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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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89㎡) | | |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105、91頁 |
| 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 | 房屋稅籍紀錄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133-138、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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