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9號
再審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葉明才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縱繳納裁判費,仍可能有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或顯無再審理由而應判決駁回之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