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憲章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0,547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