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羅慧如
被 告 潘碧娥
潘秉杰
潘碧珍
潘譯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潘碧娥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潘碧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914元(計算式:327657元×應繼分1/4=81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的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