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美英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4,2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127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下稱124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前以裁定命兩造提出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結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兩造陳報,是依上開說明,自得比較附近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所有1242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736.22平方公尺(即525.20655坪)。原告雖陳報有多筆「土地有臨路」及「土地未臨路」之土地,然其中多筆成交時間距今7年以上,已難充分反應現今交易價值。則本院以恆春鎮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民國111-114年恆春鎮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面積選定約400-700坪之間)、單坪價格極端值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5,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1-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17元(即6,741元-5,324元=1,417元)。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41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218元(計算式:1,417元/坪×525.20655坪=744,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