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50號
原 告 宋陳足仔
被 告 宋蒈婷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1,389元,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為4,716,108元(即系爭不動產業經鑑定價額),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