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吳惠足
阮東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惠足與阮東興間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阮東興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阮東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惠足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吳惠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6,149元獲得清償,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為722,774元【計算式:(3,300元×157.78㎡)+上開建物課稅現值202,100元=722,77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22,774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3,840元,尚需補繳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