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孫文憲
被 告 林佳慧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屏東縣○○鄉○○街0號之課稅現值為據,係新臺幣113,300元,此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