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00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837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4年6月24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