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曾芃蓁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計為106,54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日起改選由矢持健一郎為董事長,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