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凌莉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5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3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