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潘玉美
謝孟昌
陳佩鑫即陳秀瓊
潘軒語即潘佳真
潘栩希即潘沛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潘展辰即潘為竹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潘展辰即潘為竹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333元(計算式:220,000元×應繼分1/12=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的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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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屏東縣○○鄉○○○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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