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裕峰
相 對 人 利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培綸
相 對 人 林月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邀同相對人李培綸、林月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相對人等自114年1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115,723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為信用貸款,聲請人確無抵押權存在,經查工商登記仍為營業中,惟調閱相對人之票信及聯徵查詢資料,截至115年1月底止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貸有高額借款,且已滯繳多期,恐有影響債權之虞。連帶保證人名下均有不動產,為防其繼續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按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據,惟此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