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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涵微  
相  對  人  陳昭銘即銘佳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昭銘即銘佳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326,94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聲請人以電話並寄發催告函催繳,然均未獲置理,且經至相對人所營事業處所催款,該店已易主,又相對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近期有全額未繳情形,應認其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故為免相對人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其所經營之店鋪已易主,新店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行蹤為由,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表為據。然該電話催繳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或未回應聲請人,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屬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其次,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固顯示相對人申請之信用卡,115年3月有全額未繳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未能依約清償之其他債務存在,有使用循環信用或未繳納消費款項之情形,且翌月(115年4月)相對人即已於期限內繳足最低金額,又相對人114年5月、7月、8月均於期限內全額繳清,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聲請人執此遽指本件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無足取。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