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陶黃阿蕊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何忠信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佳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1,11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詎原告於114年9月4日工作期間,騎乘機車轉換工作地點時,為閃避遊客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感染性筋膜炎和皮膚缺失(10×8㎝)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含醫療費用1,190元、薪資補償85,333元、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並無爭執,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088元及至114年11月10日止之薪資,惟被告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約用人員,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從事⒈琉球鄉海岸及週邊環境道路清理;⒉資源回收分類;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每小時200元,原則每月工作160小時。原告於114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單據,被告提出兩造勞動契約、薪資清冊、簽到簿、請假單、班表、簽呈及所附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含編號8-10、11-12之自費項目明細證明),並將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證明所列金額重複計入,本院經核對項目及金額後,認屬於重複請求予以扣除,另編號16-19所示金額,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費用單據,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改稱也在請求範圍內,惟附表編號1-19所示醫療費用均已由原告以醫療收據向被告申請支付,經被告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簽呈、轉帳清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110頁),被告抗辯已為給付,尚非無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190元,尚無所據。
㈡、薪資補償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之薪資85,333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應休養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同日至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下稱琉球鄉衛生所)就診(本院卷第72頁),經該所分別於114年9月5日、9月11日開立建議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嗣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共16日(114年9月16日至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10月29日琉球鄉衛生所再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再休養兩週(本院卷第83、86頁),依琉球鄉衛生所114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期應至114年11月11日止,被告亦已按照班表(114年11月1、4、5、6、8、9、10日,本院卷第85頁)給予至上開期限前公傷假並給付工資,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清潔隊約用人員薪資清冊、原告存摺內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59頁)。原告就其於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之事實,雖提出輔英醫院115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失智症、未明示嚴重程度,伴有其他行為困擾之症狀於115年3月5日至同年6月4日在該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日期與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期間實屬有間,且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難以認定;本院審酌輔英醫院11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是否尚未回復工作能力,即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期間之薪資補償,難認有據。
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工作期間,依照雇用人即被告之指示,先至清潔隊集合簽到,一起至當天勞動場所蛤板海灘清理漂流木後,預定至下一工作地點美人洞風景區後方停車場搬運清理漂流木,原告於移動至下一地點時,在蛤板海灘上方環島路發生系爭事故,有被告提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204頁),被告就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乙節亦無爭執,依前揭規定,職災保護法第91條既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職災保護法第91條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以原告事故時並未報警,無從確認原告發生事故情形,且每次上工前均由清潔隊隊長實施職前安全教育及工作注意事項宣導,提醒值勤時應注意交通安全、周遭環境及作業風險,並事實給予必要之指導與協助,被告已依工作性質及原告個別情形,採取合理且必要之安全管理措施,被告已善盡雇主應負之安全照顧義務而就本件職災發生無過失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之勞工職業安全職前教育訓練議程表,第10點記載「同仁要注意工作安全,陶黃阿蕊今年第一次上班,看你走路這樣可以勝任嗎,如果不方便建議休息,因為最近漂流木很多要清理,尤其是在海灘高低不平下咕咾石怕跌倒危險,請考慮清楚,大家也一樣要小心注意工作安全」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原告到職第一天進行職前教育訓練時,被告之主管人員即已對原告身體狀況能否勝任清理工作產生疑慮,連是否能夠安全上下海灘都認為有跌倒的危險,卻仍僅以口頭要求注意安全、提供反光背心等方式為之,任由原告自行騎機車在清理地點間移動,縱然原告本身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仍難謂被告聘僱員工時已注意其體能適於工作性質、並就約僱清潔人員之移動方式已提供充足且安全之設備及方法,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尚難採憑。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除住院16日兩度手術外,復需長期接受術後傷口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傷害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依據職災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系爭事故之實際肇責、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萬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230元(其中1,000元暫免徵收、另3,23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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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明細(第35頁): 證明書費150元 證明書費200元 掛號費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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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明細(第37頁): 診斷證明書:150元 '法瑪佩斯'法瑪活性碳含銀敷料(滅菌)PADCAG1010,10*10㎝:200元 部分負擔240元 掛號費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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