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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陳倪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訴外人賴靜美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烤漆費用12,955元,合計20,30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2月17日恆警交字第1149012535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