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潘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許,飲酒後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被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榮吉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何立強徒步由北往南穿越上揭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何立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肘撕裂傷3公分、上下排牙齒脫落、腹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而A車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何立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何立強受有顏面骨折、牙齒缺損斷裂等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牙齒障害6-9(殘廢等級十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原告理賠失能給付27萬元,以上合計273,000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何立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明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失能評估暨醫療諮詢表、賠付資料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2月24日潮警交字第1159001804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車輛與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車禍現場調查處理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且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何立強,致何立強受有上揭傷害,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立強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何立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上揭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合計273,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