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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何家亘  
訴訟代理人  何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6元及16,062元,暨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與同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2頁),嗣變更如下述(潮小卷第17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家亘前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貼款。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分別於107年9月及108年6月提前終止契約,迄今門號A尚積欠設備補貼款8,308元、電信服務費6,718元及小額代收費用810元;門號B尚積欠設備補貼款8,155元、電信服務費6,555元及小額代收費用1,352元,門號A共積欠15,836元,門號B共積欠16,062元。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6月16日、遠傳電信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元,及其中7,5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元,及其中7,9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略以:設備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門號A、B均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縱鈞院認設備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該設備補貼款亦因主權利消滅而併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申請門號A、B,迄今分別積欠門號A之設備補貼款8,308元、電信服務費6,718元及小額代收費用810元,與門號B之設備補貼款8,155元、電信服務費6,555元及小額代收費用1,352元,該等債權亦經受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通知書;系爭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戶籍謄本;收件回執;合約確認單為證(司促卷第5-30頁、潮小卷第29-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查,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開說明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第查,原告請求之小額代收費用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合作商家購買服務或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顯見小額付費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足認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亦屬電信服務之商品,與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系統其他商品,例如通話費、月租費等相同,此類債權均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考諸門號A、B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業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均載有提供電信費優惠減免、專案補貼款,並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之約定,且凡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潮小卷第33、39、53、65、66、69頁),足認被告於申辦該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透過定期支付月租費,而取得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以較優惠價格所提供之手機,專案補貼款即為減免電信設備之優惠價差,而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門號專案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服務,並包含通信設備之提供,足見被告與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約定之專案補貼款為上開商品之代價,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以,自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⒌因此,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及補貼款之債權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原告自承:門號A、B之提前終止契約日分別為107年9月及108年6月等語(潮小卷第178頁),是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分別就門號A、B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門號提前終止日即可行使,而距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日即114年8月29日(司促卷第2頁),已然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主債務其從權利利息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元,及其中7,5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元,及其中7,9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