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5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10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且兩造已當庭合意仍繼續使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認亦無不當,則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擴張,自應予准許,且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訴外人王冠升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2852號),聲請執行內容為王冠升應給付原告257,7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嗣台北地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25號執行,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27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冠升於原告債權257,723元及上揭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070元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王冠升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5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即王冠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於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日起,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王冠升之薪資1/3給付原告,而依被告申報之王冠升11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386,577元,原告爰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冠升於112年4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1/3合計128,8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王冠升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底期間,受僱伊擔任設備操作人員,伊申報之王冠升112年度薪資總額確為386,577元,伊有照實申報,也有將上揭薪資給付王冠升,後來因為有人跑到伊那邊來要債,王冠升就自己離職。伊有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但沒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王冠升薪資1/3給付原告,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王冠升強制執行及經囑託橋頭地院執行,橋頭地院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王冠升之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王冠升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冠升應領薪資1/3,自屬有據。而就原告得請求金額部分,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冠升之勞保投保資料,其係於112年4月17日投保並於同年11月3日退保,被告並陳稱:王冠升係於112年4月17日投保,沒有意見,另王冠升實際上只做到10月底等語,則王冠升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底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9,780元(計算式:386,577÷(6+14/30)=59,78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始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則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王冠升自11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底期間薪資1/3,合計應為106,061元(計算式:59,780×(5+10/31)×1/3=10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6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